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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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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琼府办〔201476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六届省政府第 20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620

 

海南省政府购买服务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推广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社会领域改革,促进服务业发展和服务型政府建设,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好的公共服务,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的公共服务供给方式。政府在履行职责中所需的辅助性服务事项,参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应遵循的原则:

 

  ()积极稳妥。政府购买服务应根据经济发展需要、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和市场发育程度,立足实际,合理界定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合理确定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看得准、拿得稳的先推下去,一时看不准、有疑问的要深入研究,待条件成熟后再推行。

 

  ()权责明确。各级政府按照本办法要求加强对本级政府购买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明确的工作职责,建立协调配合机制,共同做好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公开择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及时向社会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有关项目内容,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注重绩效。政府购买服务应突出社会效益和降低行政成本,对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实施绩效评价,不断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的综合效益。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规范有序开展政府购买服务工作。

 

  ()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相关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地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监督、指导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依法依规开展购买服务工作,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审核政府购买服务的范围和目录,做好政府购买服务与机构编制衔接管理工作。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社会力量登记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培育社会组织等社会力量的政策措施,对承接主体进行分类管理,制定具体办法,并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企业年度报告、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负责核实社会组织、机构、企业等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承接主体名录。

 

  ()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购买主体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的具体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本部门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跟踪监督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项目完成后组织考核评估和验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 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他纳入机构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七条 承接主体包括在民政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承接主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专业技术能力和相应的专业资质等级。

 

  ()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良好记录。

 

  ()通过年检、资质审查合格,社会信誉、商业信誉良好。

 

  ()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推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逐步理清政府购买服务与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和财政经费安排的关系,不得一边购买服务,一边养人办事。

 

第三章 购买内容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根据政府职能范围,与经济社会发展进程和承接主体发展水平相适应,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合理确定购买服务的内容和边界。

 

  第十条 凡属政府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原则上都要逐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

 

  第十一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以及行政行为等不适合向社会力量购买,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能的服务项目外,公共服务、社会管理服务、行业管理与协调、技术服务以及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等可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逐步交由社会组织、机构和企业等承担。

 

第四章 购买程序和方式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目录,于申报部门预算或申请专项资金时编报政府购买服务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购买主体在同级财政部门下达购买计划后,要主动向社会公开购买服务项目的主要内容、承接标准和目标要求等信息。

 

  第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相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第十五条 通过以上方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及时签订购买服务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严禁转包行为。承接主体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从部门预算经费或经批准的专项资金等既有预算中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由购买主体依据购买服务合同,按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程序等方式支付。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综合物价水平、工资水平、社会保障规定、税费成本等因素,合理测算并安排购买资金,既要节约财政资金,又要保证承接主体的运营成本及合理回报,还要确保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六章 绩效评价

 

  第十九条 购买主体应会同财政部门,围绕购买服务流程、专业方法、质量控制、监督管理、需求评估、成本核算、招投标管理、绩效考核、能力建设等环节,做好相关标准研制,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购买服务标准体系。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将政府购买服务资金纳入财政资金绩效管理体系,建立绩效评估办法,确保资金使用安全有效。

 

  第二十一条 探索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为确保评审工作全面、客观、公正、科学,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推进第三方评估。坚持过程评审与结果评审、短期效果与长远效果评审、社会效益评审与经济效益评审相结合,确保评审工作的全面性、客观性和科学性。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对服务供应方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在项目完成后组织验收和评价;应公开政府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包括承接主体的选择标准、选择结果、考评标准、考评结果等信息,提高透明度,主动接受监察、审计和财政等部门的监督及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按要求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成果总结等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予以处罚、处分或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相应的信用记录和应用制度,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六条 建立政府购买服务退出机制,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三年之内不得参与政府购买服务。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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